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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依法超限运输车辆收取公路计重通行费规定的理解及适用

添加时间:2016-12-27 15:39 来源:淳远国际物流 作者:www.komacrew.com

  一、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四条理解

  1、本条是针对大件运输计重收费的规定。其含义为进一步降低依法大件运输的成本,保障承运人的经济利益,重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,例如风力发电、钻井、桥架等大型、重型设备的公路运输,规定其依法超限运输期间执行“基本费率”及不执行“基本费率”的情形。

  2、大件运输资格的理解。首先应当是大件运输承运人按照规定要求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证,其违法骗取或通过行贿、购买等情形取得大件运输许可的,不属于本条中“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”。也有人认为即便是非法方式取得超限运输许可,应当先撤销其行政许可,笔者认为其事前的违法行为已经导致许可的无效情形,故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合法超限运输车辆范畴。

  3、按照其“基本费率”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理解。《规定》实施之前,存在对超限运输车辆按照加重收费的方式,部分省份无论是否许可均收取“惩治性”通行费,据笔者了解部分省份最高按照基本费率16倍的收取,但经合法运输后的大件运输并非存在恶意超限的主观故意,其超限的运输行为经许可属于合法运输行为,故不适用加重收费的费率。

  4、 但书中关于“有关问题”的理解。此处“有关问题”的理解,应当是和计重收费有关的车货总重问题,不包含几何尺寸数据。

  二、结合实务中问题提出应对建议

  1、关于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《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》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实务问题。 笔者从称重角展开分析,此处的“不一致”应当有三个层次。

  第一个层次,承运人在超限输运之前按照其车辆自重及承运大件重量,已经换算出较为准确的数值,结合现实运输中车辆可能使用车油量、存水以及不可预见雨雪天气增加的重量等问题,往往申报的吨位略超出实际吨位,如承运人自行估算车货物总重为215吨,桥梁验算中按照220吨为标准进行申请超限运输证的,实际计重收费时车辆仅称重210吨,其计重收费吨位与超限运输批准吨位确属“不一致”,但此种不一致可以通过合理解释解决,应当按照基本费率收取通行费;

  第二个层次,实际计重收费称重的吨位略高于超限运输批准吨位的,如超限运输批准220吨,实际称重225吨,应当具体查看实际情况,一种是属于称重设备合理误差范围以内,应当邻接应急方案,按照基本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。另一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雨、雪天气或因牵引车故障而更换车辆等情况的,应当解释为不可抗力或客观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,也应邻接应急方案,按照基本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。

  第三个层次,承运人为达到不法目的,在申请时恶意底报吨位,应当属于但书中不一致的情形,不适用《规定》第二十四条基本费率收取通行费的情形,不仅应当适用加重收费的政策,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实务中有人提出如入口称重符合许可登记重量,而出口称重远远超过许可登记重量时如何认定为恶意?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深入分析区别具体情况,若承运人明知大吨位谎小吨位,入口因技术限制错误称重为小吨位,不影响恶意的认定;若承运人不知其吨位,因入口称重设备技术限制或故障,获取错误的重量为申报许可数据,此时不能认定其恶意;若承运人已知其吨位,因入口称重设备技术限制或故障,获取错误的重量为申报许可数据,此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加重公路管理机构的错误认识,从而取得超限许可的,应当认定其恶意;若承运人按照实际重量申报,入口称重重量准确且符合许可登记重量,但出口称重存在技术故障,应当通过合理解释予以解决。

  2、属于《规定》实施以后道路管理者加倍收取通行费的行为。部分省份仍然在《规定》实施以后,未按照规章的二十四条执行基本费率的收费政策,依旧针对行政许可后的合法承运人收取加重费率的通行费,笔者认为其道路管理者违规加重收取道路通行费后,承运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,请求道路管理者返还违规收费部分的费用,并可同时主张违约责任。也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,请求道路管理者返还其不当得利部分的通行费用。

  同时有人认为道路管理者按照所在地政府限价收取费用,不应属于合同违约,笔者认为此事有待继续研究修改,不在本文中继续分析。

  3、属于《规定》实施以后公路管理机构收取承运人公路补偿费,但道路管理者计重收费时却按照车型收费的行为。 首先是公路补偿费问题,一是《行政许可法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,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其《公路法》授权行政收费行为里面没有因超限运输许可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;二是原交通部2000年2令已经废止,其该令第十一条中“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、方案论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”的规定已经被新规删除。笔者认为《行政许可法》实施以后,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无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授权,不得收取公路补偿费用,其原计重收费公路按照“车型”规定,也应变更为新规执行基本费率收取通行费的政策。

  4、属于《规定》实施以后公路管理机构收取承运人公路补偿费,道路管理者又加倍收取通行费的行为。同上述所理应当停止其行为,按照基本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。

  5、按照车型收费的公路,不属于《规定》第二十四条调整的范围。笔者认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、财政部门,依照保障承运人的经济利益,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指导价格,从而规范收费行为。

  综上,《规定》的实施往往随后一段期间发布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及意见,期间适用及理解应当从合法性、合理性角度出发,不仅依照规定执行超限运输许可规定,也应确保“大件运输车辆按照基本费率收费”的规定得到进一步落实。

  以上为笔者的拙见,望大家提出相关理解上的差别,以及问题应对的合理合法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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