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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、认可证制度
添加时间:2016-12-01 10:12 来源:淳远国际物流 作者:www.komacrew.com
1984年至1988年,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有关文件的下发,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,由中外运独家经营的格局被打破,形成了竞争局面,增加了出运渠道,提高了服务质量,促进了贸易发展。
自1988年以来,国务院外经贸部门(现商务部)遵照国务院《归口管理国际运输代理行业》的决定,坚持“治理整顿”的方针,加强了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立法和管理。对1984年以后各部门、各地方审批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进行审核、认可。对符合条件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在全国公布名单,并颁发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。对申请成立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一律在获得主管部门核批后,由当地商务局(厅)转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审批,并申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,然后再据此办理其他手续。
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主要内容包括:认可经营方式、认可经营范围、认可经营地域。认可经营方式主要是确认某企业经营哪一种运输方式,或哪几种运输方式(包括陆海联运、国际铁路联运、国际多式联运)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。认可经营范围主要是确认某企业经营哪些类别(如进、出口类别,贸易、非贸易类别等)货物。认可经营范围还包括确认某企业具体从事哪些代理服务项目,如报关、报验、代运、中转等。认可经营地域主要是确认某企业可在哪一地区、哪一口岸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经营活动。
按照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有关规定,任何政府机关和企业驻外地的办事处,一切外企、港台企业驻华代表处、办事处,任何进出口企业和政企合一、垄断经营且能力不足的港口和铁路部门,不能予以认可,也不能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经营活动。
凡经我国政府认可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令,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、政策及有关国际公约,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、检查,并按期向所在省、市商务局(厅)报告经营情况,填报统计报表。
货运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经济下的经营活动和行为,它以“法治”为最大特点。货运代理企业的组建、管理要依据法律进行,货运代理业务的开展更需要有关专业法律、法规的约束和指导。20世纪80年代以后,随着我国运输代理事业的迅猛发展,国务院和商务部(原外经贸部)、交通部、铁道部等相关部委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、规定、通知等,对运输代理市场进行规范,取得了一定的成绩。
目前有关运输的法律如下。
①在铁路运输中,国际上主要有两个公约,一个是《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》,一个是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》,我国是后者的缔约国。这两个国际公约都采用严格的责任制,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、损害、延迟交货负责,但是由于不可抗力、自然特性、货主方过失、包装不当等引起的,承运人不负责任。国内铁路运输,适用于我国1991年5月生效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》。
②在公路运输中,国际上制定了《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》。根据该公约的规定,承运人应对自接管货物时起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、损害及货物延迟交付负责任。在我国,有关公路运输部分适用于《经济合同法》和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》。
③海运方面,我国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。
④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《华沙公约》、1955年《海牙议定书》、1961年《瓜达拉哈拉公约》,后两个公约是对前一个公约的修改和补充,但并未改变《华沙公约》的基本原则。我国是《华沙公约》和《海牙议定书》的缔约国。华沙公约采用的是过失责任制。
尽管有这些条约或法律存在,但目前我国的运输代理有着自身的特点,不完全适合国际公约和针对某种运输方式的法律,同时货运代理还涉及到了多方面的问题,所以仍然需要完善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约束或调节。
自1988年以来,国务院外经贸部门(现商务部)遵照国务院《归口管理国际运输代理行业》的决定,坚持“治理整顿”的方针,加强了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立法和管理。对1984年以后各部门、各地方审批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进行审核、认可。对符合条件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在全国公布名单,并颁发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。对申请成立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一律在获得主管部门核批后,由当地商务局(厅)转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审批,并申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,然后再据此办理其他手续。
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》主要内容包括:认可经营方式、认可经营范围、认可经营地域。认可经营方式主要是确认某企业经营哪一种运输方式,或哪几种运输方式(包括陆海联运、国际铁路联运、国际多式联运)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。认可经营范围主要是确认某企业经营哪些类别(如进、出口类别,贸易、非贸易类别等)货物。认可经营范围还包括确认某企业具体从事哪些代理服务项目,如报关、报验、代运、中转等。认可经营地域主要是确认某企业可在哪一地区、哪一口岸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经营活动。
按照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有关规定,任何政府机关和企业驻外地的办事处,一切外企、港台企业驻华代表处、办事处,任何进出口企业和政企合一、垄断经营且能力不足的港口和铁路部门,不能予以认可,也不能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经营活动。
凡经我国政府认可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,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令,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、政策及有关国际公约,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、检查,并按期向所在省、市商务局(厅)报告经营情况,填报统计报表。
货运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经济下的经营活动和行为,它以“法治”为最大特点。货运代理企业的组建、管理要依据法律进行,货运代理业务的开展更需要有关专业法律、法规的约束和指导。20世纪80年代以后,随着我国运输代理事业的迅猛发展,国务院和商务部(原外经贸部)、交通部、铁道部等相关部委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、规定、通知等,对运输代理市场进行规范,取得了一定的成绩。
目前有关运输的法律如下。
①在铁路运输中,国际上主要有两个公约,一个是《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》,一个是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》,我国是后者的缔约国。这两个国际公约都采用严格的责任制,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、损害、延迟交货负责,但是由于不可抗力、自然特性、货主方过失、包装不当等引起的,承运人不负责任。国内铁路运输,适用于我国1991年5月生效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》。
②在公路运输中,国际上制定了《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》。根据该公约的规定,承运人应对自接管货物时起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、损害及货物延迟交付负责任。在我国,有关公路运输部分适用于《经济合同法》和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》。
③海运方面,我国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。
④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《华沙公约》、1955年《海牙议定书》、1961年《瓜达拉哈拉公约》,后两个公约是对前一个公约的修改和补充,但并未改变《华沙公约》的基本原则。我国是《华沙公约》和《海牙议定书》的缔约国。华沙公约采用的是过失责任制。
尽管有这些条约或法律存在,但目前我国的运输代理有着自身的特点,不完全适合国际公约和针对某种运输方式的法律,同时货运代理还涉及到了多方面的问题,所以仍然需要完善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约束或调节。